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巡邏員警甲○○正在攔檢闖紅燈之民眾,竟無故上前對告訴人挑釁稱「來攔我嗎、來攔我嗎、來啊」等語,甲○○見狀上前盤查其身分,然被告拒不配合、亦不願出示證件,甲○○欲依法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其身分,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詎料,被告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在甲○○面前,故意撥打電話向友人稱:「阿人白目阿,就配合人家一下,不然就是妨害公務呢」等語,待支援警車到達現場後,被告進入支援警車內未待車門關閉之際,復承前犯意,明知甲○○站立在該車車門旁,再故意對車內之員警稱:「你這個同事有夠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錄音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言稱「阿人白目阿,就配合人家一下,不然就是妨害公務呢」、「你這個同事有夠白目」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他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20分鐘曾發生口角,因為他朋友未戴安全帽被告訴人開罰單。之後他在加油站裡加油,告訴人在加油站攔他,他說沒帶證件,但車主就是他。告訴人說他未帶證件,要將他帶回警局,他很配合沒有大喊大叫,也無犯罪嫌疑,但告訴人故意刁難。他是有講「白目」,但「白目」是他的口頭禪;後來在警車上,是開車的員警問他,他才向開車的員警講「白目」。他講「白目」並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挑釁告訴人並稱「你要攔我嗎?」、「你要攔我就攔啊,來啊,來,要不要攔我啦?」等語,告訴人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後,被告不願告知真實姓名,亦不願出示證件,並要告訴人可自行依機車車牌號碼或人臉辨識系統查詢其身分。因被告不願配合查核身分,告訴人即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期間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友人對話並稱「對啦給他帶啦,反正我有的是時間啦。啊人家就白目啊,人家白目就要配合人家一下,不然等一下就妨害公務捏」等語;其後,支援警車到達現場,被告進入警車內後,於告訴人開啟警車左後方車門時,被告有向車內之員警稱:「我跟你說啦,卡歹勢啦,你這個同事吼,說真的,實在太白目了」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錄音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0、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像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警察並不得任意對人攔停並查證身分,而須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始得為之。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約20分鐘,告訴人開他朋友紅單,當時也有其他違規的人,他朋友質疑告訴人為何不攔查該違規的人,與告訴人對話不太愉快,告訴人還以台語對他朋友說「你小心一點」。後來他到大同路2段與立德二路的加油站要加油,又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又要攔查他,還說他如果沒有帶證件,可帶他回警局,但他覺得他沒有犯罪嫌疑,告訴人又叫警車要帶他回去(警局),這過程他跟朋友講電話有講到白目(偵卷第21至22頁)。
參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一開始即向告訴人稱「你要攔我嗎?要攔我嗎?」、「你要攔我就攔啊,來啊。來,要不要攔我啦?」、「剛剛開一個,第二個沒開我都有錄到,我絕對會把你檢舉。」、「話都是你在講捏,叫人家小心一點,你是在嗆人家膩?」、「剛剛攔第一個,第二個沒攔,你紅單開完還叫人小心一點。」、「你是叫我朋友啦。你不用跟我爭,都有錄,都不用爭。」(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案之起因在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前處理其友人違規案件不公,且不滿告訴人對其友人之態度。被告並非無故尋釁。
(四)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當場侮辱,亦不得認其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於其程度若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則僅應論以他罪,而不得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加油站內,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告訴人攔檢(路旁)1名闖紅燈之民眾,查明其身分後該民眾離去,告訴人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之際,被告自鏡頭外右側與告訴人對話,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牽著機車,站在上開地點之加油站內,對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你要攔我嗎?要攔我嗎?告訴人:你帽子脫下來啊。你帽子脫下來啊。
被告:你要攔我就攔啊,來啊。來,要不要攔我啦?告訴人:你帽子脫下來。
被告:沒啦,不是啦,他剛剛開一個,第二個沒開我都有錄到,我絕對會把你檢舉。
告訴人:好好好。
被告:話都是你在講捏,叫人家小心一點,你是在嗆人
家膩?告訴人:好好好,你在嗆我膩。
被告:是你剛剛講的,你是在嗆人家嗎?告訴人: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我叫什麼名字為什麼要跟你說?告訴人:你不是叫我攔你?你叫什麼名字?」
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當時被告僅係牽車站立於加油站旁,被告之語氣雖不友善,然並未有任何不法之舉措,自客觀上難認達到合理懷疑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程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攔查一個闖紅燈阿伯,我攔查完,被告就在我背後出現說來盤查我啊」,並稱他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喝酒,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出言挑釁而上前盤查,並非因被告有飲酒之跡象或其他異常狀況,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綜上,被告雖口氣不佳出言挑釁,惟被告客觀上並無何異常行為,例如身上飄散酒味、精神恍惚或舉止有何不尋常之處,足以令人產生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是故,本案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告訴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得對被告攔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上開攔查行為顯然欠缺適法性,不符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要件不符。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之行為,公然加以侮蔑、辱罵、嘲笑,始足當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為已足。至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爭議言詞之上下文、何以有此用語之前因後果、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情狀而為審查及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率爾論斷。經查:
1.本院勘驗警車車內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在進入警車後,車內員警問被告:「剛剛是怎麼了?」被告才答稱:「我跟你說啦,卡歹勢啦,你這個同事吼,說真的,實在太白目了。」(本院卷第50頁);雖依告訴人之蒐證錄影內容所示,告訴人站在車外,恰巧打開左後車門,由告訴人之蒐證錄影位置,可聽到被告在車內對話後段之「......你這個同事吼,說真的,實在太白目了。」(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係與警車車內員警坐於車內對話,此空間係較為隱蔽且不公開,顯然不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符合「公然」之行為情狀。是被告此部分顯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等候警車到場將被告載回派出所時,被告接聽不詳友人之電話(由鈴響聲判斷似為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後,曾回應友人稱「對啦給他帶啦,反正我有的是時間啦。啊人家就白目啊,人家白目就要配合人家一下,不然等一下就妨害公務捏。」(本院卷第49頁)。此段通話之內容,其音量雖告訴人及路過民眾均可聽聞。惟在主觀上,被告究係單純回應友人之通話,或有意藉此辱罵告訴人,尚非無疑。況且,所謂「白目」一詞,原意係指只有眼白,沒有瞳孔的眼睛,衍伸為有眼無珠,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自作聰明,為日常生活經常出現之戲謔、玩笑用語。又審酌被告之職業及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綜觀被告說「白目」等語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執法方式及態度,認為告訴人之執法有問題、不合理,因而向友人及其他員警傳達自己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為,其用語固較粗俗、不文雅,惟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未達侮辱之程度;且被告僅係對告訴人之執法作為提出主觀評論,並向他人抱怨、抒發自身之不滿,並非毫無依據之惡意攻訐、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故無法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是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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