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巧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吳巧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巧琪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 李壬寶 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明被告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告訴人遭擄之賽鴿嗣後均未飛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雖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惟否認有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吳巧琪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擄鴿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擄鴿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恐嚇後匯款、轉帳之用。嗣本案擄鴿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於捕捉到李壬寶所飼養之鴿子後,從賽鴿腳環得知李壬寶之聯繫資料,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撥打李壬寶門號0000000000號,並恫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巧琪申設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才歸還12隻鴿子云云,致李壬寶心生畏懼,並於8月18日13時17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久候鴿子仍未飛回,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壬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巧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申辦上揭臺灣銀行│││述。│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壬寶於警│告訴人李壬寶確實有遭前開│││詢之證述。│方式恐嚇後,匯款如上述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前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嗣該帳戶於104年8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有以李壬寶名義匯入9萬││││元之款項等事實。│├──┼───────────┼────────────┤│4│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5年4│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月27日仁德營字第105000│行帳戶無掛失存摺及提款卡│││11571號函│之事實。│├──┼───────────┼────────────┤││(1)將軍區農會106年5月│(1)被告於將軍區農會、仁││5│11日將農信字第10600│德區農會、中華郵政、│││0156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2)仁德區農會106年5月9│際商業銀行皆有申辦帳│││日仁農信字第0000000│戶,而無辦理遺失或掛│││455號函│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且上開帳戶開戶後使│││司106年5月11日儲字│用之情形不多。│││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有申辦歸仁區農會│││(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之帳戶,該戶並無辦理│││106年5月12日一歸仁│遺失、補發存摺,僅有│││字第55號函│補發1次提款卡之紀錄,│││(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該帳戶固定匯入殘障金│││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且至106年都有提款紀錄│││第00000000號函│之事實。│││(6)歸仁區農會106年5月9││││日106歸信字第634號││││函││└──┴───────────┴────────────┘
二、詢據被告吳巧琪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105年4月1日偵訊中辯稱:104年5底6月初從歸仁區信義北路96巷20號5樓搬到關廟區和平路301號時弄丟了云云;然於106年3月22日偵訊中改稱:我因車禍沒錢,有朋友綽號「黑人」說要幫我申請貸款,他帶我去臺灣銀行開戶,開完就在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他說要有帳戶才能貸款等語。然查,被告上述抗辯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名下有多個金融帳戶,將軍區農會、仁德區農會、歸仁區農會、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其中除歸仁區農會之戶頭有殘障金匯入且至106年皆有提款紀錄、中華郵政有友邦人壽款項匯入且102年有提款紀錄外,其餘戶頭於申辦後顯少有金錢進出,可見被告並無大量使用金融戶頭之需求,然卻於104年6月2日再度申辦本件涉案之臺灣銀行戶頭,且開戶後立即將存入之1000元領出,似已做為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準備。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之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巧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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