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訴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韻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 陳琄 、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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