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2年訴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
二、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是以,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