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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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趁南投縣○里鎮○○街○○○號2樓麵包工廠之鐵卷門及3樓之鐵門均未上鎖,而侵入該址3樓徒手竊取 古仁政 所有之音響1台,得手後離去。嗣因古仁政將遭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公布於網路,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仁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 陳彥宇 製作之報告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害人古仁政將麵包工廠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公布於網路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通知被害人於105年
1月9日至派出所說明財物遭竊過程,經調閱被害人麵包工廠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發現被告進入麵包工廠內,遂於105年1月27日約談被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等情,有該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行竊後的第二天,將音響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叫伊最好趁他還未報案之前自己去派出所報到,結果隔天之後,伊就馬上去派出所向毒品列管人口警務組等語,惟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8日通知至警局採尿製作筆錄時並未向警員坦承有於105年1月5日竊取被害人音響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4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8頁),足認被告所述為不實。本件警方就已依監視器拍攝畫面及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可疑,認被告係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是該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