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6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相對人即失蹤人 康文明 失蹤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文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文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文明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康文明為聲請人管轄照顧之一般榮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基本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康文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康文明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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