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10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1,819元(其中本金487,187元、循環利息13,132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59,118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69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0元,共計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