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原告 林志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慶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興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06,800元(參本院卷第4頁房屋稅繳款書),加計已積欠之金額25,5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3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