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融於民國107年7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知音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吳佳融騎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鈺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鈺祥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吳佳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