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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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即受害人 蕭晏松 上列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蕭晏松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05月2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06月26日止,共計受羈押34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壹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5088號、105年度偵字第151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04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請求人上開所指受羈押處分之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本院自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管轄至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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