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家婉受刑人廖建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6年度執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廖家婉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
6年度執字第35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6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並經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雲檢銘執強緝字第18號通緝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㈡聲請人係以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已如前述,故本件僅以郵寄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由受刑人住所之同居人收受,並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未踐行合法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乙節,有雲林地檢署對受刑人通知到案執行傳票及對具保人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院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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