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明 德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 陳嘉音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告 陳秀盈
陳新福 陳明富 (即 陳幼之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富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搭建棚架、放置物品、停放汽車等方式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秀盈、陳新福及陳明富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個人物品除去,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陳秀盈、陳新福則均以:系爭土地上的東西都非我們所有,我們也沒有占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明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確有廢棄鐵皮屋、廢棄香爐、雜草、磚頭等物,並遭人種植植物與停放汽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植物與汽車也非被告等人所種植及停放等情,已經被告陳秀盈、陳新福陳明在卷(見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另審酌被告陳明富並未如本案其他被告般,比鄰居住於系爭土地旁,是衡情被告陳明富益加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物品或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既均未於系爭土地以擺放物品、種植植物或停放車輛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起訴對其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明顯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陳秀盈、陳新福業以陳明對於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是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至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圍起而影響被告等人通行,此部分屬於通行權之問題而與本案無涉。若將來有涉訟之必要,仍可另行起訴,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內之個人物品除去,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因被告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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