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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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聲明人 梁淑慧
古岳奇 温啟丞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政文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温于萱 聲明人 古宜霖
黃古秀育 古秀兒 古忠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古益富 不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梁淑慧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古宜霖、古岳奇、梁政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温啟丞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黃古秀育、古秀兒、古忠信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益富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聲明人梁淑慧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古宜霖、古岳奇及梁政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梁淑慧、古宜霖、古岳奇及梁政文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訊問時到庭均陳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4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梁淑慧、古宜霖、古岳奇及梁政文於104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渠等得為繼承,然渠等卻遲至105年4月1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五、本件聲明人温啟丞係被繼承人之孫,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黃古秀育、古秀兒、古忠信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亦據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參,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古宜霖、古岳奇及梁政文因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聲明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古宜霖、古岳奇、梁政文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梁淑慧共同繼承,聲明人温啟丞、黃古秀育、古秀兒、古忠信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