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共淨重柒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拾柒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共淨重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陳明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2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1年1月18日入監,續服殘刑5年10月6日,迄至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16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
9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原共淨重7.72公克,驗餘共淨重7.6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由陳明豊帶同警方前往其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16居處,並再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7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
尿液)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860號鑑定書1紙。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驗餘共淨重7.69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7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記載本件另於99年8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毛重8.91公克,驗餘毛重8.82公克),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由陳明豊帶同警方前往其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16居處,並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瓶(原共毛重
33.27公克,驗餘共毛重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
3瓶(原共淨重16.45公克,驗餘共淨重16.40公克,起訴書原載為空瓶,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351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96號提起公訴,並將上開扣案物皆爰引為該案證物且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另案證據滅失,爰不於本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