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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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告 詹勳淦
詹鳳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告 詹勳湖
詹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詹前紅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詹前紅於民國98年06月19日死亡,身後遺留之遺產除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農保與勞保給付(下稱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另被告詹勳湖並收取參加喪禮人士所給付之奠儀禮金新台幣(下同)507,800元迄未分配。故該部分禮金亦應扣除喪葬費之支出後為分配給付,惟因原告多次協調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皆不願配合。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至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為:被繼承人詹前紅之遺產即現金3,780,643元部分應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提出分配,並各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取得。奠儀禮金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107,800元後,所餘40萬元亦應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提出分配,並各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取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詹前紅身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數額不爭執,但因兩造經濟狀況均不佳,故曾協議應將收取之奠儀供做喪葬費用支出後再平均分配。另有關舊屋之清潔費用2,256元、舊屋電費5千元、被告於繼承土地上加蓋之鐵皮屋費用支出38,900元等,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應先於遺產中扣除後再為分割。且兩造亦曾協議預留28萬元作為日後為被繼承人詹前紅撿骨及購買靈骨塔位費用,此部分支出亦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⑴、經查,原告主張詹前紅於98年06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
共計4人,詹前紅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則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建國分行100年7月15日建國營字第10050006231號函暨檢附餘額查詢資料、台灣省農會
100年7月18日臺農壢信字第1000001869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8日營字第1001800615號函暨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農保給付、勞保給付部分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依據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均分為4
分之1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⑷、至兩造雖主張收取之奠儀禮金扣除為被繼承人詹前紅支出之
喪葬費用後,應計為遺產一併列入分配等語,然考究奠儀禮金之性質應為參加喪禮人士為告慰生者而贈與之金錢,非屬被繼承人詹前紅所有,故兩造縱欲分配該部分之金額,亦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究。又被告抗辯其為維護舊屋支出之清潔費用2,256元、電費5千元以及被告於繼承土地上加蓋之鐵皮屋費用38,900元,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應遺產中先扣除;且兩造亦曾協議預留28萬元作為日後檢骨及購買靈骨塔位費用,此部分支出亦應先於遺產中扣除再為分割等情。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之前述支出或為被告先行墊付,或為被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先為扣除,然就其墊付金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維護遺產之必要費用或為自己使用所支出;就兩造是否有協議保留部分遺產供日後撿骨與購買靈骨塔位使用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協議之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抗辯之前述支出皆非被繼承人詹前紅身後遺留之債務,非屬繼承之標的,自無法加以分割,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以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兩造應繼分為各4分│││747.9元│之1,分割後各依應││││繼分為取得│├──┼───────────────┼─────────┤│2│台灣省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同上│││266,446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同上│││元存簿總數金額78,090元,定期總││││數金額1,450,000元││├──┼───────────────┼─────────┤│4│農保給付153,000元│同上│├──┼───────────────┼─────────┤│5│勞保給付72,000元│同上│├──┼───────────────┼─────────┤│6│黃金九兩經變現後為現金291,700│同上│││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