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濂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緝獲歸案,並於同年月12時5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明濂在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但查被告為警緝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