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甲○○商借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隨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網路聯絡丙○○並向其詐稱:丙○○若欲購買網路商品,請立即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許,以提款機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350元至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甲○○借用帳戶或提款卡,亦未指示甲○○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確實於96年9月28日
匯款8,35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8,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佐證。然上開資料,及丙○○之指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尚無法據此逕以認定案發當時,甲○○之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之中。
㈡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稱:因為丁○○曾在本(96)年9
月底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向伊借提款卡讓朋友匯錢進來,伊當時就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借給丁○○,但是隔天他就說伊的提款卡因密碼輸入錯誤,被提款機沒收,要伊向銀行辦理遺失,並向伊借三信銀行的存摺,說要去刷看看朋友有沒有匯錢進來,我就把存摺借給丁○○,丁○○刷完後,告訴伊說他朋友有匯錢進來了,要伊拿存摺去幫他領錢,丁○○就跟他女朋友 謝巧芸 開車載伊到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丁○○在車上等,由謝巧芸跟伊一起到銀行領錢,謝巧芸填好提款單交給伊去領,伊記得領了大約7、8千元,之後伊就把錢交給謝巧芸,謝巧芸上車後就拿給丁○○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36-38頁)。惟證人謝巧芸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是後來才知道,是證人甲○○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要向證人甲○○借提款卡,至於後來證人甲○○有沒有借,伊不曉得;96年10月2日伊當天放假,甲○○要伊陪她到三信銀行,是伊開車載她去的,伊不曉得甲○○為何說丁○○在車上,當天提領8,500元的提款條是伊寫的,當時證人甲○○是要辦遺失提款卡的手續,叫伊先去填提款條;甲○○領到8,500元之後,拿4,000給伊去繳房租,因為當時伊與甲○○住在一起,房租每月8,000元;伊不曉得是否丁○○叫甲○○去領帳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證人謝巧芸與證人甲○○之證述已不相符合,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㈢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仍證稱:96年10月2日謝
巧芸開車載伊與丁○○去銀行,領完錢在銀行外面,伊就將錢交給謝巧芸,謝巧芸上車後再交給丁○○云云,然其亦證稱:伊借提款卡給丁○○使用1次,是在96年9月27或28日那幾天;丁○○事後沒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他說被提款機吃掉,沒有說何原因被吃掉,(你在警詢時稱:被告跟你說提卡款密碼輸入錯誤被吃掉,要你去辦理遺失?)丁○○有叫伊去辦遺失,但是否為密碼輸入錯誤,伊忘記了;伊在96年10月2日有去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伊是用提款卡不見辦理掛失,沒有向銀行說掛失的原因,但事後一直沒有時間去領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似又與其先前證稱不相一致,且其既掛失提款卡並申請新卡,卻遲不去領取新卡,其行止亦屬怪異。而參以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甲○○於96年10月2日辦理晶片金融卡補發,但未來行領取,該行於97年1月30日將該預製卡片註銷;且晶片金融卡密碼錯誤,無需辦理掛失補卡手續,只需本人臨櫃辦理密碼解鎖等情,有該銀行98年10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98039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甲○○上開所稱掛失提款卡等節,亦非無疑竇。另證人於本院亦自證稱:伊確實有與謝巧芸一起租房子住,房租7,000元,伊與謝巧芸各分擔3,500元,平常都是伊將錢3,500元交給謝巧芸由她負責,每個月10號左右繳房租,96年10月份房租伊有拿給謝巧芸,是10月10日領薪水當天在租屋處交給謝巧芸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雖與謝巧芸所稱租金每月8,000元,每人各分擔4,000元之說法,略有出入,但就其2人係合租房間,並由甲○○交付一半房租給謝巧芸統一繳交房租乙節,謝巧芸之證言則係屬實。又經本院命證人甲○○補提96年10月前後之工作證明及每月領薪之證明,惟據其事後遞狀陳報無法取得提供佐證,有該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
㈤再參卷附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除被害人丙
○○於96年9月28日匯入之8,350元外(按:此筆款項,當天即被提領8,000元);嗣於96年9月29日又有一筆不明人士之匯款,金額為8,350元,而此筆款項,於96年10月2日始由證人甲○○前往臨櫃提領8,500元。倘依證人甲○○之證述,伊係將帳戶借予被告丁○○作為友人匯款使用,則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前往臨櫃提款時,自當提領8,350元才是,何以會領出8,500元。即使認為第一筆即丙○○匯入之8,350元,亦為被告丁○○友入所匯入,惟之前僅被領出8,000元,少領了350元,則匯算之結果,此次臨櫃提款,亦當領出8,700元才是(計算式:8,350+8,350-8,000=8,700),何以僅領出8,500元?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前開之證供,若非有疑,即屬無法證明,難謂無瑕疵。本院審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向甲○○借用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另提出補強證據,僅是依包括尚有瑕疵之證人甲○○證言在內之原有卷內事證推論,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