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14、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受僱某幼稚園擔任司機(案發後即已離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接送孩童上下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前揭汽車載送孩童放學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長安街276巷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濕潤路面,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處乃柏油、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 葉進元 沿長安街步行往九穹街方向通過該路口,甲○○所駕前揭汽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葉進元,致葉進元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甲○○見狀立即請隨車老師幫忙叫救護車將葉進元送醫急救,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嗣葉進元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月11日2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進元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DR-2608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足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被害人葉進元步行通過長安街276巷口時,反應不及而撞倒被害人葉進元,且被害人葉進元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11日20時45分許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隊 黃瑞利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字卷第20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肇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參字卷第2頁),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顯示其已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又有悔悟並為自己過失行為負責之意,因認暫無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