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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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廖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楊進松 間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3〈土地〉+741,400元〈建物〉=3,693,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4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