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原告 胡秉豐 被告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郭偉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7,708元(含資遣費1,711,557元、競業禁止補償費1,967,772元、差旅費3,480元與長期差旅費拖延之利息24,8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10元(計算式:37,729元-12,019元=25,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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