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係使用保鮮膜丟擲被害人甲○○性,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