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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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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