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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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公
司在臺北縣市各大賣場(如:臺北市世貿中心、臺北車站地
下街、臺北市○○街等)販賣普騰、三洋及東芝等廠牌家電
,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天工作最少8小時,例假日都
沒有休息,詎自同年5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原告為被告工
作351.5小時薪資35,150元,被告迄未支付,其中有件原告
收取顧客之價金1,000元,因被告未前來取款,原告自被告
積欠原告前揭薪資中扣除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4,150元未給
付,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提出原告工作時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佐證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因原告績效不好且曾自展售中心
取走家電一批抵充獎金,故不給付原告薪資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時數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積效不佳且私自取走家電一批抵充獎金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本
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