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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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7.03.20上午7時17分許,駕駛門牌號
碼為BQ─13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
該路與民生東路3段110巷口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由 王美玲
所駕駛之0058─EU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東路北向南行駛至該
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
險桿撞及原告所承保前揭車輛之左後車門,而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送修徵,花費新台幣(以下同)37、913元,而原告經
賠償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爰訴請被告給付該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12.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2,7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