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馬韻真 被告 李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3-4個月即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聯繫且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之久。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3-4個月即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聯繫且分居迄今已十餘年之久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未曾同居生活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