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羅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強於民國10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於103年4月25日罰金繳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乘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50元),先將該雙襪子之吊籤撕下,丟棄在該店販賣醬酒區陳列架上,得手後將該雙襪子藏置在其背心內側口袋裡,未付帳而趁隙逃離現場(上開襪子1雙已被羅強棄置不詳處所,未據查扣)。嗣該店店員 吳美玉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醬酒區補貨時,發現上開襪子吊籤,經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羅強上開行竊過程,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美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患有重鬱症及強迫症,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