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告 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1,617元未依約給付,而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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