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警方於陳秀梅隨身之包包查獲上開物品」,更正為「經警方於愛買基隆店之置物櫃內查獲上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170元),且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陳秀梅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新豐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之楓康 吳羽萬 用妙妙夾及御廚靈純棉止滑手套各2包,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之包包中。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因陳秀梅在基隆市○○區○○路○○號B1愛買量販店另行起意竊取物品遭發現(所犯愛買量販店竊盜案另由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陳秀梅隨身之包包查獲上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李振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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