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被告戴義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鐵條貳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戴義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鐵條貳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昌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㈠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㈡92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㈢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之罪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後,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林昌政於假釋期間犯罪,並分別經高雄地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㈣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以㈤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以㈦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以㈧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復林昌政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㈣、㈤、㈥、㈦、㈧之罪之各有期徒刑及前開㈠、㈡、㈢之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9日。
嗣於97年間,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就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㈡、㈢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就㈣、㈤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0月、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㈥、㈦、㈧之罪減為7月、4月、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減刑後之各刑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昌政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戴義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2支及破壞剪1支,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段,在由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所架設之編號18、19及20號電線桿旁,由林昌政利用前揭鐵條攀爬上至上開電線桿上後,再持前揭破壞剪將上開電線桿上供照明使用之PVC電線(下簡稱電纜線,長約200公尺,重約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剪斷,再由戴義誠在旁把風並收取剪下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林昌政、戴義誠於共同切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後,再推由林昌政持往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昌政、戴義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及被告林昌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技工 黃瑞盈 、證人張蘇寶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被告林昌政指認照片暨收購價格單(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持鐵條2支及破壞剪1支行竊,而被告2人所持之上開鐵條既足以支撐被告林昌政之重量,助其攀爬上電線桿,可認上開鐵條2支勢必有一定之長度,又上開破壞剪1支,既鋒利至足已剪斷電纜線,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鐵條2支及破壞剪1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前開電纜線係用以提供照明用電源乙情,業經證人黃瑞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則該電纜線係供輸電、配電之用至明,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竊取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所有電纜線之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昌政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竊取路燈電纜線亦妨害往來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戴義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昌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等情,堪認被告2人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戴義誠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鐵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昌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豬隻飼養為業,家中無人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未扣案之鐵條2支及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彼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昌政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雖均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