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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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號受罰人即證人 林育慶 受罰人為原告 蔡世賢 與被告 許詠修 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慶科 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1年5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因本件被告陳述證人方可能為登錄遊戲討論區繕打侮辱性言論之人,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且甚為影響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5號給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若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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