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憲選任辯護人謝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3、2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泳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泳憲為從事載送貨物為業,平日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板車(以下簡稱曳引車)載用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考領有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一線416.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適在該路段由南向北未靠邊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 林劉秀鑾 ,林劉秀鑾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側骨骨折及股盆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詎王泳憲於上開肇事後,明知林劉秀鑾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林劉秀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謝世豪 報警處理,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帶暨送請鑑定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劉秀鑾之孫 林啟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泳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及其於本件肇事後駕駛前開曳引車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峰、證人 潘旭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謝世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偉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各1份、查扣物品及採證照片4張、林劉秀鑾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1月3日乙診字第10001004
6號診斷證明書、林劉秀鑾之急診採證照片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100甲字第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一線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採證照片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00002599號函暨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5至37、49至56、58至67、相字卷第37至44、83至90、偵卷第918號第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泳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則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其前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王泳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劉秀鑾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0994號函暨所檢附之該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13號第6、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泳憲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泳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送砂石之工作,案發當日係其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載送貨物途中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65-1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要無疑義。核被告王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林劉秀鑾,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且其明知被害人林劉秀鑾業已因該交通事故倒地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林劉秀鑾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林劉秀鑾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因而致被害人林劉秀鑾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因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劉秀鑾未靠路邊行走,為本件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屏彭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林劉秀鑾對本件交通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然因保險公司拒絕提高理賠金額,始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亦經告訴人林啟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0頁背面),兼衡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王泳憲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林劉秀鑾不幸亡故,且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逃逸,誤觸刑章,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諒,有本院100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