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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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待售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標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外套右口袋內,又接續竊取陳列架上之克補+鐵膜衣錠完整維他命B群1瓶(售價269元)及克補+鋅完整維他命B群1瓶(售價26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另持2件統一純喫茶飲料之商品至櫃台結帳,嗣為店員 魏建旺 發覺有異,經魏建旺要求後,李淑蓉自行拿出其手提包內竊得之上開克補+鐵膜衣錠完整維他命B群1瓶及克補+鋅完整維他命B群1瓶,魏建旺乃報警到場處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要求,李淑蓉始又從其外套右口袋內交出上開竊得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0頁),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淑蓉 固坦 認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被害人魏建旺經營之便利商店,於瀏覽貨架上商品之際,有將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放入其衣服口袋,另將克補+鐵膜衣錠完整維他命B群1瓶及克補+鋅完整維他命B群1瓶(售價269元),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櫃台提出2件統一純喫茶之商品向被害人魏建旺結帳,結帳後經在場之人指摘為竊賊,而將前開維他命3瓶取出等節,惟否認有何竊取上揭維他命
3瓶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還在店內,只是動作比較慢還沒有結帳,東西也有放在櫃台上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前開OK便利商店,並於店內貨架
上拿取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放入其衣服口袋,另將克補+鐵膜衣錠完整維他命B群1瓶及克補+鋅完整維他命B群1瓶(售價269元),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櫃台提出2件統一純喫茶飲料之商品結帳後,方在其他在場人之警示下,將上揭維他命3瓶取出等情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文維邱慧琳 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另本院亦於104年6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在卷可查,則上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既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維他命3瓶,自當知悉應於櫃台結
帳後,始得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然被告於結帳時,竟未將該維他命3瓶一併與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一併結帳,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不以正常交易方式取得該等物品之行為外觀;兼衡被告係迄他人警示及員警到場後始將上揭維他命3瓶提出,亦堪認被告顯有以竊盜之方式,為自己取得該等物品之主觀意圖。
㈢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伊在後面有小姐稱她為小偷時,就將維他命3
瓶均拿出來,並放在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已與其先前警詢時供稱:「(問:當警方趕到現場時,妳為何才將妳右邊口袋內的善存保健食品拿出來?)因為店員沒給我機會拿出來」等語矛盾,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藏放於衣服口袋內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係在員警到場後,被告才在員警指示下拿出來,並非在一開始就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廖文維、邱慧琳復均證稱:被告係在渠等到場處理後,才將善存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同頁背面、第76頁),再徵諸⑴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申明無意追究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則難認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文維、邱慧琳僅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並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性。是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與證人廖文維、邱慧琳就上揭證述既屬一致,此部分應可採信。故被告確係在員警到場後,始將衣服口袋內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取出,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再徵諸被告將自店內取得之維他命3瓶分別藏置於衣服口袋
、手提包內,該等位置衡情均係一般人收納自己物品之位置,而非供他人隨意窺視之處,其顯有將該物視為己有,且不願為其他人發現之意念;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該等物品之意念,已與常情未合,而難遽信。
⒊又以被告確有在店內收銀機提出2件統一純喫茶飲料之商品
向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要求結帳,則被告若果有向店家購買上開維他命3瓶之意,自當於結帳時一併提出,是由被告結帳時僅提出飲料2件,而未及於上開瓶維他命3瓶乙節,亦可見其辯解與事理不符。
⒋況被告經在場之人警示後,僅提出藏放於手提包內之維他命
2瓶,而不及於收納於衣服口袋內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則被告若無竊盜之意,自當於經人提醒後,將口袋內之維他命1瓶與置於手提包內之維他命2瓶一同取出,以便供店員一併結帳,是被告之所為,亦顯然與其辯解矛盾。而由被告上揭舉止,益徵被告確有竊盜該維他命3瓶之意。
⒌又在如便利商店內購物,可取用店內之提籃,以置放所選購
之物品,並便於結帳,而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提包或背包內,此乃一般人所週知之生活常識,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時間太趕沒有拿籃子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證人魏建旺證稱:店內有提供籃子等語,益見該店內確有提供客戶籃子以利購物,及被告知悉應將未結帳物品置於購物籃等情形。然被告卻不僅未將選購之維他命3瓶放置於購物籃內,反而將之放在自己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及手提包內,復未於櫃台提出結帳,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所辯無竊取之意等詞,實屬卸責之詞。
⒍故被告所辯既有前開與事理不相合之處,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已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維他命3瓶等物品並分別藏放在其衣服口袋手提包內,嗣因結帳之金額有異,而為該商店員工發覺而上前詢問,致被告未能將所竊得物品攜出該商店之外;但查其已將店內之上開商品自貨架上取下,並分別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及手提包內,縱其後遭店員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因而未能將所竊得商品攜離,亦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魏建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失,且其經醫師診斷確有重鬱症、焦慮狀態等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又斟酌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參照),復以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旺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申明無意對其究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5頁所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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