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莊雅婷 被告 嚴雅琪
嚴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件之基隆市○○地0000000000號A1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嚴雅琪、嚴巧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嚴雅琪、嚴巧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7日更正上揭第1、2項聲明為一、被告嚴雅琪、嚴巧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如基隆市○○地0000000000號A1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嚴雅琪、嚴巧惠應給付原告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嚴雅琪、嚴巧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嚴林 完自8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78國基租字第001348號),承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約訂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31日止。惟被繼承人 嚴林完 於租賃期間屆滿未辦理續租,而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後被告等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嚴林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租賃契約,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爰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於96年、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5%計算應為539元【計算式:3,70
0元×35平方公尺×5%÷12月=539元(元以下捨去)】;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5%計算應為554元【計算式:3,80
0元×35平方公尺×5%÷12月=554元(元以下捨去)】,依此,總計自98年10月至103年12月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4,317元【計算式:539元×39月+554元×24月=34,317元】。
(三)綜上,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嚴林完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切結書、本院104年2月17日基院 曜家慈 104查繼2第43號函、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勘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104)土丈字第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及勘驗期日到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等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嚴林完所有並位於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嚴林完與原告簽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到期未辦理續約,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嚴林完於92年
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嚴雅琪、嚴巧惠均無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繼承,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以被告嚴雅琪、嚴巧惠為被訴對象,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意旨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9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系爭房屋步行至巷口信一路附近之公車站牌約3分鐘,附近為基隆女中,從巷口公車站牌步行至東明路全聯超市約5、6分鐘,從巷口至法院距離約600公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39元【計算式:3,700元×35平方公尺×5%÷12月=539元(元以下捨去)】、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54元【計算式:3,800元×35平方公尺×5%÷12月=554元(元以下捨去)】,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合計34,317元【計算式:539元×39月+554元×24月=34,3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如基隆市○○地0000000000號A1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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