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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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岳 」之男子,並
提供「阿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毒偵卷第15、59頁),然經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後,仍未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本院104年7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78公克),屬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蔡嚲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涉竊盜等罪嫌,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嚲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4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檢││││編號:P0000000)││├──┼───────────┼───────────┤│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537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嚲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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