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論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事實,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此部分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是以,觀諸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判決日期欄」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35號│103年度訴字第364號│103年度訴字第3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5日│102年2月23日│102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6、97│103年度偵緝字第96、97││││、98號│、98號│├───┬────┼───────────┼───────────┼───────────┤││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7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備註││└────────┴───────────────────────────────────┘┌────────┬───────────┬───────────┬───────────┐│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6、97│103年度偵緝字第96、97││││、98號│、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