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佑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佑駿與 陳孝 彰、 江宜爵 (後2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先由林佑駿以販賣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 謝峻維 搭訕,再由 陳孝彰 、江宜爵加入對話,對謝峻維佯稱:臺灣的學生與大陸的學生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活動,競賽內容為募款越多者即為贏家,僅須謝峻維提供現金供其等清點及列印交易明細後,隔日即可返還現金,請謝峻維協助臺灣的學生贏得比賽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①),致謝峻維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店(下稱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33巷與新生南路3段86巷口之兒童遊樂園(下稱兒童遊樂園),將提領之14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與江宜爵,並約妥翌日還款。陳孝彰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峻維約定翌
(10)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承前犯意,並由陳孝彰、江宜爵出面,再佯以相同理由,表示籌募資金不足,請謝峻維再次協助云云,使謝峻維仍陷於錯誤,在全家台新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4萬5,000元,在兒童遊樂園再次全數交付江宜爵,並再約妥翌(11)日還款。而上開12月9日、10日之款項均由林佑駿與陳孝彰、江宜爵朋分,林佑駿因此分得9萬5,000元。嗣謝峻維試圖聯繫其等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林佑駿、趙文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漢中街與峨嵋街交叉口附近,見 方烽圳 行經該處,先由趙文誠佯以其為學生,欲販賣文藝作品向方烽圳搭訕、銷售,致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文藝作品後,林佑駿、A男即加入其等對話中,三人接續 對方烽圳 佯稱:有募款比賽,如果得到第一名之獎金,可用於開店,並表示當日係比賽最後一日,翌日相約在新竹高鐵站返還款項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圳仍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許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A男現金合計8萬元。 嗣林佑駿 、趙文誠、A男等三人未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還款,方烽圳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峻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方烽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下稱被告林佑駿、被告趙文誠)、被告林佑駿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駿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告訴人謝峻維(以下逕稱其名)搭訕;其知道共犯陳孝彰、江宜爵(以下均逕稱其名)是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謝峻維行騙,並致謝峻維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元,且嗣後有朋分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與謝峻維接觸僅是詢問可否幫我買明信片,直到陳孝彰、江宜爵過來接話,我就離開了,我只有參與賣謝峻維明信片、愛心手環500元部分,其餘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佑駿並未參與陳孝彰、江宜爵之詐欺犯行,與陳孝彰、江宜爵並無詐欺謝峻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謝峻維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佑駿僅向謝峻維推銷卡片,並無向謝峻維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且謝峻維所稱:被告林佑駿在旁邊聽,距離約1公尺左右,不會太遠等語,僅是其臆測,不能以此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又陳孝彰、江宜爵亦另犯諸多詐欺案件,就犯罪情節不能排除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亦不能逕以其等之供述而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佑駿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佑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
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謝峻維搭訕;陳孝彰、江宜爵嗣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謝峻維行騙,並致謝峻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10日分別交付14萬元、14萬5,000元款項予江宜爵;被告林佑駿於同年月9、10日均自陳孝彰、江宜爵取得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3345卷,第55至70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核與陳孝彰、江宜爵供述之犯罪過程(見偵3345卷第15、16、37、38、276、281、282、414頁;原審卷一第
253、275、277頁)、證人謝峻維證述之被詐欺情節(見偵3345卷第73至76、79至83、357至360頁;原審卷一第264、265頁,卷二第18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345卷第189至198頁)、謝峻維與陳孝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5卷第225至22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45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陳孝彰、江宜爵於警詢中一致供證:我們與被告林佑駿3人
先前均有參與 林以禮 為首的詐騙集團,林以禮的詐騙手法就是利用民眾的愛心,架設「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社團網站,當我們要向民眾募款時,以取信民眾認為我們是真的募資人員,後來該集團被桃園八德分局查獲後,我們與被告林佑駿3人就互相以臉書或微信聯絡,認為此手法賺錢容易,就相約要繼續以此手法詐騙,讓民眾願意拿錢出來捐款,我們就隨機鎖定社會經驗較不足的學生,先以閒聊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後,主動跟被害人聯繫,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我們正在跟大陸比賽,雙方要比較募款金額高低,如果我們獲勝的話,可得到一筆高額獎金,到時候就會將被害人資助的金錢全數歸還,等被害人同意後,我們就會在LINE中跟被害人相約交款時間及地點,等取得被害人資助金前後,我們就會跟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真的拖不下去的話,我們就會封鎖被害人的LINE或微信帳號,讓他無法跟我們取得聯繫等語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20、2
6、27、48、49頁);而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107年12月9日當天,共有我、江宜爵、陳孝彰在場,我們3人都會這套說詞(即募資換鈔),我們是隨機挑人,且我知道107年12月9日、10日的2次詐騙行動一語在案(見偵3345卷第61、62、68頁),已徵被告林佑駿有與陳孝彰、江宜爵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無誤。
⒊而謝峻維就本案被詐欺過程業已證述:12月9日那天在臺大新
月台外側先遇到被告林佑駿正在發卡片,我因為被告林佑駿發卡片的行為被被告林佑駿攔住,在被告林佑駿攔住我的同時,江宜爵就出現自稱是文化大學的學生向我表示他們正在為創業做募款活動,說今天先給他們錢,明天就會還我,後來陳孝彰也有出現,我就領14萬元給他們,約定同月10日晚間8時還錢;於同月10日晚間8時有看見陳孝彰、江宜爵,我要他們還錢時,陳孝彰、江宜爵又說要我提供更多的現金,會一起還我,當天又交付14萬5,000元給他們,又說翌(11)日會還我錢;12月9日被告林佑駿是第1個先攔下我,對我兜售卡片,接著陳孝彰、江宜爵就過來說有這個活動,林佑駿就到旁邊聽及看我們,距離不會太遠;12月9日、10日拿錢的人都是江宜爵;當初調解時,因有3個人來騙我,所以和解金額切3份等語甚詳(見偵3345卷第74頁至第75、79頁;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68頁)。
⒋又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07年12月9日當天,共
有我、江宜爵、陳孝彰在場。是我先搭訕到謝峻維的,一開始我只有跟謝峻維推銷愛心手環,並沒有提到募款換錢的活動,之後陳孝彰看到我跟被害人搭訕,就湊過來跟被害人講另外一套募款換錢的活動,等陳孝彰跟被害人講到話,我就離開被害人,讓陳孝彰自己去講,因為陳孝彰比較會講,陳孝彰講的過程中,就叫江宜爵過來幫忙,江宜爵也加入附和,主要也是讓陳孝彰去講,騙到的錢就由我、江宜爵、陳孝彰等3人平分。我跟陳孝彰、江宜爵都住在一起,平常幾乎都會在一起。雖然都是由江宜爵、陳孝彰出面行騙,但一開始都是我先向被害人搭訕,江宜爵、陳孝彰再介入,之後雖然我沒有再介入,但我也都會在江宜爵、陳孝彰附近,我們3人也講好不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我們3人平分。我們3人都知道這一套募資換鈔說詞,並沒有誰策劃詐騙模式或流程,但是都是江宜爵、陳孝彰2人出面。我知道107年12月9、10日的2次詐騙行動;107年12月9日騙到的錢,由我、江宜爵、陳孝彰等3人平分,每人拿到手約4萬多元,107年12月10日騙到的錢,也是由我、江宜爵、陳孝彰等3人平分,每人拿到手約4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3345卷第61、62、63、68、69頁;偵緝卷第10頁)。核與江宜爵於109年1月9日警詢、1月10日偵訊時供證:陳孝彰之前就有教我們如何對他人行騙,都是用借錢的藉口,107年12月9日就是我、陳孝彰、被告林佑駿一起行動,當天臺大有展覽,人潮比較多,所以我跟陳孝彰、被告林佑駿一起策劃去現場詐騙,詐騙的錢是我先跟被害人(即謝峻維,下同)拿,再均分給陳孝彰、被告林佑駿;107年12月10日部分則是我跟陳孝彰到場,由陳孝彰跟被害人聯繫,詐騙的錢也是我先跟被害人拿,再均分給陳孝彰、被告林佑駿等語(見偵3345卷第16至17、276頁),及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2月21日偵訊時供證:107年12月9日我跟江宜爵、被告林佑駿進行詐騙,當天是被告林佑駿在現場先去強迫推銷,之後江宜爵有過來問被害人,我就站在旁邊看,我跟江宜爵才跟被害人說明募款比賽的事情,我們3人一起共謀,用創業募資比賽活動幫助募資名義,取得被害人信任,我跟被害人有加LINE好友,被害人就去提款給我們,並約定等比賽結束後就把錢還給被害人,當天得手14萬元,我們3人就平分,一個人拿到4萬6千多元;107年12月10日,我跟被害人用LINE聯繫,當天只有我跟江宜爵,沒有找被告林佑駿,但當天得手的款項是由我、江宜爵、被告林佑駿一起分等語(見偵3345卷第37至38、414頁),相互吻合。
⒌綜合前述被告林佑駿之供述、證人證詞,可見就109年12月9
日部分,在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犯罪計畫下之詐術必須結合愛心商品之販賣及本案詐欺話術①為一整體而合併觀察,被告林佑駿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工作即係由其先販賣愛心商品,利用民眾之愛心、搭訕民眾,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製造後續陳孝彰、江宜爵介入之機會,再由陳孝彰、江宜爵進一步施以本案比賽募款之詐欺話術甚明,故被告林佑駿縱僅是透過先行販賣愛心商品,以與謝峻維接觸,而無對謝峻維為本案詐欺話術①,亦不影響其與陳孝彰、江宜爵在犯罪計畫下已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因被告林佑駿於陳孝彰、江宜爵對謝峻維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時有無在場,或縱有在場,但距離被害人多遠,而影響其與陳孝彰、江宜爵已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縱令謝峻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佑駿於陳孝彰、江宜爵施行本案詐欺話術①時,距離約僅1公尺為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林佑駿有利之認定。
⒍另陳孝彰、江宜爵於107年12月10日再承前犯意聯絡,以相同
事由對謝峻維詐欺得手之犯行,雖僅是由陳孝彰、江宜爵與謝峻維聯繫、收取款項。然:被告林佑駿業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自陳:知道107年12月10日的詐騙行動一語明確(見偵3445卷第61頁),參以卷存107年12月10日謝峻維交付款項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45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謝峻維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兒童遊戲園交付款項予江宜爵、陳孝彰時,被告林佑駿斯時正位於旁邊之全家台新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86巷口處)之情(即編號24之照片),業經被告林佑駿供述及江宜爵、陳孝彰指述在案(見偵3345卷第14、36、59頁), 益徵 被告林佑駿前述:知悉107年12月10日詐騙行動一語,並非無稽。且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均陳稱:107年12月10日騙到的錢,是由我、江宜爵、陳孝彰3人平分,每人分到4萬多元(見偵3345卷第63頁;偵緝卷第10頁),核與江宜爵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108年1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107年12月9日、10日的錢,都是我和陳孝彰、被告林佑駿平分(見偵3345卷第16至17、276頁)、陳孝彰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供證:前面2次我們3人一起分,包含被告林佑駿等語(見偵3345卷第414頁)相符,足徵被告林佑駿、江宜爵、陳孝彰就107年12月10日所詐得之14萬5,000元確有平分款項之情無訛。準此,堪認被告林佑駿當日縱未在場,陳孝彰、江宜爵於該日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仍未逸脫被告林佑駿與其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屬3人共謀為之。
⒎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固稱:107年12月10日之款項未
分予被告林佑駿(見偵3345卷第39頁),且於109年5月6日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佑駿未參與本案,錢也沒有分給他,乃因本案前有做很多案件,有點搞混(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及江宜爵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謝峻維交付的43萬5,000元(除前開107年12月9日之14萬元、12月10日之14萬5000元外,尚包含12月11日之15萬元,詳後述),被告林佑駿沒有分到錢,因為他只站在旁邊,就是把風(見偵3445卷第361頁)等語。然:陳孝彰、江宜爵前揭供證,均與被告林佑駿上述自白、江宜爵於108年1月9日警詢及翌日偵查、陳孝彰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相互齟齬,已難憑採;況且,江宜爵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時間太久,以我警詢陳述為準(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且陳孝彰、江宜爵均於109年6月17日另案審理中供承:本案乃我們3個人一起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益徵陳孝彰、江宜爵前揭有利於被告林佑駿之陳述無非迴護被告林佑駿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陳孝彰再以LINE與謝峻維約定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
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並由江宜爵出面與謝峻維在兒童遊樂園與謝峻維會面,並再以相同事由詐騙謝峻維,謝峻維同陷於錯誤後,又於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與江宜爵之事實,固經謝峻維指訴在案,並經陳孝彰、江宜爵於另案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2頁);然此部分,被告林佑駿始終否認知悉該次行動並參與其中、朋分款項,且依謝峻維之指訴,該日僅係與陳孝彰聯繫後,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江宜爵,而未與被告林佑駿有所接觸,另依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林佑駿出現於取款地點附近(見偵3345卷第197頁);又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108年2月21日偵查時已稱:此部分得手之15萬元,僅與江宜爵平分(見偵3345卷第39、414頁),江宜爵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此部分的錢是交給陳孝彰處理等語(見偵3345卷第276頁),尚難認被告林佑駿就此部分之15萬元有朋分款項。準此,實難逕論被告林佑駿與陳孝彰、江宜爵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⒐從而,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即107年12月9日、10
日之犯行),與陳孝彰、江宜爵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駿固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趙文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方烽圳(以下逕稱其名),方烽圳陷於錯誤領款後交付款項予其,其等因而取得8萬1,000元之情事,而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A男即證人 蔡德興 ,為我的朋友,是來西門町找我聊天,並未參與我們的詐欺行為,方烽圳交付我的8萬元,也未交給被告趙文誠等語。辯護人並稱: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A男有與被告林佑駿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僅有方烽圳之單一指述,難認A男有與方烽圳說話,又被告林佑駿已供稱此8萬元乃其自己拿走,與其他人沒有關係,故無從論被告林佑駿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而被告趙文誠雖供述於上揭時、地因見方烽圳行經該處,其有佯稱為學生,向方烽圳搭訕、銷售文藝作品,致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前來與方烽圳對話之事實,而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詐欺方烽圳後,即離開去尋找其他販賣對象,對於被告林佑駿接續對方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萬元等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方烽圳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之過程,其後僅是被告林佑駿要其向方烽圳道謝,因方烽圳有向我購買商品,我因此前去向方烽圳道謝,故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我雖有在方烽圳附近,但都離一段距離;且我並未從被告林佑駿分得詐欺贓款,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趙文誠有於上揭時、地因見方烽圳行經該處,向方烽圳
搭訕,並對方烽圳佯稱其為學生,銷售創作之文藝作品,致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有對方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圳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至9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林佑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下稱偵15439卷,第10、131、132、142、143頁;原審卷一第86至89、108至110、198、218、219頁,卷二第159、
160、164頁),核與方烽圳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39卷第53、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5439卷第45至51頁)、方烽圳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見偵14539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方烽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於108年2月10日
晚間8、9時間,我在西門町剛買完衣服準備回去住所,一開始有1、2個人跟我搭訕,即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表示其等為學生,他們的文藝作品需要支持,我給他們1,000元後,他們接下來說,他們現在正準備一個比賽,比賽完會有獎金,希望我可以先借他們一筆錢,他們比賽完後會將錢還我,其後A男到場,3人都有與我對話,對話內容都是圍繞著上開參加比賽,欲向我借錢的事,因我有疑慮,故我有與被告林佑駿交換微信聯絡方式;我分別於當日晚間8時15分、8時16分、8時33分、9時分別在第一銀行及郵局4次提領款項,因我領款後,他們看完我的交易明細,就進一步勸說他們只差一點點就可以達成今晚的目標,就跟我借更多錢;我都是把錢交給A男,在第一次領款至最後一次領款約40分鐘的過程中,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他們都是在勸說要我借更多的錢,但我已忘記主要是誰說的等語明確(見偵15439卷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
再觀諸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方烽圳於當日9時許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後,於當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趙文誠及A男等2人仍聚集在被告林佑駿及方烽圳旁,與方烽圳對話;被告林佑駿、A男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陪同方烽圳行走至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被告趙文誠跟隨在其等之後,並一同走到捷運站出口;於方烽圳離開後,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均可見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3人一同步行於中華路二段114巷內,3人並有說有笑(見偵15439卷第45至51頁),足見方烽圳所言非虛,可堪採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是由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等3人共犯無誤。
⒊被告林佑駿雖辯稱:A男為其友人,僅是來與其聊天,均在旁
滑手機,對其所為並不知情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誰約誰在那邊見面,我的朋友A男是後面才來找我,我有跟他說我在忙,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忙什麼,我就請他等我,後來我們就去逛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8頁);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場是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指A男),他沒有跟方烽圳談話一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然而,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男是在西門町裡面做攤販的,當時有過來跟我們聊天一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A男為被告林佑駿之同事一語相悖(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足見被告趙文誠所述前後矛盾,已無從採信; 況衡 諸常情,倘A男當時僅是為找被告林佑駿聊天,當見被告林佑駿正與方烽圳對話,應是站立一旁等待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談話結束後,再與被告林佑駿交談,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A男不論係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旁或是陪同方烽圳前往捷運站出口之行走過程中,反而均係立於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中間(見偵15439卷第45頁),顯然有參與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之對話甚明;且方烽圳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提領之8萬元款項係交給A男,亦如前述,足認A男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至為明灼。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上開陳述,均要無可採。⒋被告趙文誠固辯稱僅是因被告林佑駿要求其向方烽圳道謝,
其始會在被告林佑駿、A男及方烽圳周遭,對其等所為均不知情云云。惟從西門町之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趙文誠起初搭訕方烽圳的地方係在漢中街和峨嵋街交叉口附近一帶,業據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標示地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距位於漢中街及成都路交叉口之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已有段距離,倘如其所言,其在向方烽圳推銷文藝商品後,轉向他人推銷,何以自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17分許止,其仍亦步亦趨跟隨被告林佑駿陪同方烽圳前往西門捷運站,且待方烽圳離去後仍有再與被告林佑駿、A男走回西門町徒步區,並談笑風生之情形?已見其所辯之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且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以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模式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極其類似,均是行為人多人一組,先由部分行為人以販賣愛心商品或文藝作品之方式攔下被害人,並與之搭訕,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突破心防,製造後續其他行為人介入,再進一步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②之機會。另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是我攔下方烽圳,向他兜售明信片1,000元,「我是跟林佑駿1組」,但個人的收入不用跟對方平分等語在案(見偵15439卷第142頁),再參酌如方烽圳上所證述之被騙,及被告趙文誠所供承其先搭訕方烽圳購買文藝作品,其後被告林佑駿再介入與方烽圳對話之過程,益徵被告趙文誠乃是與被告林佑駿同組合作,且擔任先行攔下方烽圳推銷愛心商品之人,而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自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縱如其所辯其未親自對方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林佑駿自承詐得之8萬元並未朋分他人,
可見本案與他人無關,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然查: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稱:其拿4萬元,被告趙文誠拿4萬元等語(見偵15439卷第132頁),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見被告趙文誠稱就8萬元未分到錢時,則改口稱:其未分給被告趙文誠分文等語(見偵15439卷第14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
是與被告趙文誠平分該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2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8萬元均是其自己收受,並未分給被告趙文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見被告林佑駿對於是否朋分款項予他人一節,所述前後齟齬、不一,則其等間是否有朋分款項,顯有不明;參以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已陳稱:一開始是我攔下方烽圳,向他兜售明信片1,000元,「我是跟林佑駿1組」,「但個人的收入不用跟對方平分」等語(見偵15439卷第142頁),亦可見即使「同組」進行活動,仍不必然有朋分款項,是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模式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雖然極其類似,但畢竟組合成員不同,彼此間的親疏、合作關係不一,則款項朋分之方式不同,亦非難以想像。故即便被告林佑駿未朋分款項予趙文誠、A男,仍不足以逕認被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間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前揭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⒍至於被告林佑駿於本院審理中指稱:A男即證人蔡德興。惟證
人蔡德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否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A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尚難遽論證人蔡德興即為A男,但仍無解於此部分乃被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等3人共同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A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佑駿與陳孝彰、江宜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自107年12月9日、10日先後對謝峻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檢察官雖未就「於107年12月10日向謝峻維詐欺取得14萬5,00
0元」之事實對被告林佑駿提起公訴,惟如前述,此日謝峻維被陳孝彰、江宜爵詐欺之事實,被告林佑駿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林佑駿同年月9日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辯亦就此部分詰問證人、互為攻防,對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為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誠先佯以學生名義販賣所創作之文藝作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因見方烽圳帳戶內仍有餘額時,一再以相同事由要求方烽圳借其等更多款項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雖僅起訴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成立普通
詐欺罪,然從證據調查結果,A男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亦已告知加重詐欺罪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卷第430頁), 俾利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攻防,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林佑駿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佑駿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本院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佑駿就「107年12月11日向謝峻維詐欺取得15萬元」部分,與陳孝彰、江宜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語(詳如前揭一、㈠⒏),原判決逕論被告林佑駿涉有此部分犯行,稍有違誤(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佑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8萬元乃自己收取、被告趙文誠則稱僅取得1,000元,而依前述,此部分朋分款項之方式,顯有未明,故僅能依被告2人所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此部分詐得之8萬1,000元,乃3人均分,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亦有未恰;另被告林佑駿所犯2罪,尚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語。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利用民眾之愛心、社會對學生之善心,而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進而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對均屬學生之告訴人2人,損害非微,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分別在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中擔任首先搭訕者,及被告林佑駿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擔任主要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者之不同犯罪參與程度,而異其進一步量定責任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林佑駿前有諸多詐欺之前案紀錄,並有數次竊盜前科;被告趙文誠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不良;並參以被告2人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均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且被告2人均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參諸被告林佑駿自 陳國中 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之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趙文誠則自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並曾從事賣愛心筆強迫推銷之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4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林佑駿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及所施用之詐欺話術亦相類似,且二案時間相近等因素;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被告林佑駿所犯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因於犯罪事實一中,係由陳孝彰與謝峻維互留聯絡資訊,故
扣案被告林佑駿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並未供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使用;且該手機於被告林佑駿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已於108年1月9日扣押在案(見偵3345卷第124、125頁),並未供被告林佑駿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使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就於107年12月9日、10日詐欺謝峻維而得之款項14萬元、14萬5,000元,乃陳孝彰、江宜爵、被告林佑駿3人平分之情,業如前語,是以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取得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萬元+14萬5,000元=28萬5,000元,28萬5,000元÷3=9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峻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方烽圳被詐欺之金額合計8萬1,000元,是否業經被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朋分,顯有不明,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各自朋分之款項為何,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佑駿自承取得8萬元、被告趙文誠自述僅取得1,000元,故僅得認被告林佑駿取得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趙文誠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方烽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⑶其中,被告林佑駿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合計17萬5,000元(計
算式:9萬5,000元+8萬元=17萬5,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