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甲女之夫被告 翁進全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共計新臺幣(下同)653萬6,229元本息。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五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衣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店)負責人,原告則係該店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在○○○○店,竟意圖性騷擾,對原告為下列犯行:㈠於該日12時25分許,先在櫃台結帳處,乘原告不及抗拒,伸出左手在其後腰部上下游移撫觸;並接續在該櫃台前,於原告欲坐在後方椅子上時,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左手觸碰其腰部及後腰部,而以此等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㈡復於該日14時47分至48分許,先在櫃台結帳處,乘原告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觸摸其後腰部;並接續在櫃台前,於原告坐在椅子上時,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右手按壓揉捏原告左手及右手之手掌虎口,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下合稱系爭性騷擾行為)。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致「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擬身體障礙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職業性憂鬱症」,已核定為職業病傷病在案,迄今仍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須持續規律就醫治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起每月規律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10年5月12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認尚不適合從事原專櫃銷售職務,建議持續休養,並接受藥物及心理諮商,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萬6,229元,及其中653萬6,2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性騷擾行為前已對被告及訴外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簡易庭於109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基隆地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已於110年6月17日依系爭前案給付10萬元本息。原告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於108年4月18日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其遲至111年7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現今社會男女碰觸後腰、手部之機會甚多,且兩造間非陌生人,被告基於關心之意碰觸原告,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此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性騷擾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認定原告終生無法工作,原告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若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在○○○○店,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且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公訴後,經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即108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47至48分許間,被告所為觸碰原告腰部及後腰部,及以右手按壓揉捏原告左手及右手之手掌虎口之行為,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各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以信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何性騷擾之意,係因原告當天不舒服才加以關心,並以此表達加油、打氣而為云云。然後腰部位置,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無待贅言,而雙手手掌尤其虎口處,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由男性任意加以按壓揉捏,自應認均屬身體之自主權之範疇。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及刑事案件中,一再強調雙方僅於工作上有所往來,當可認兩人日常互動,原先並無任何親密關係存在,且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明確具結證稱:被告摸我後腰,我感覺非常不開心在案(見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218頁),故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上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身體自主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冒犯,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被告猶辯稱純係關心、加油、打氣,無非係畏罪之卸詞,要不可採。是以,被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係屬違反原告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合。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僱於黛安芬公司,經指派至被告經營加盟之○○○○
店從事銷售員職務,於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原告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告,並於108年5月8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述被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影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及黛安芬公司就系爭性騷擾行為訴請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基隆地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卷第3頁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所蓋收件章),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108年5月3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108年7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後之108年4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有(1)急性壓力反應、(2)非特定的擬身體障礙症、(3)憂鬱症等情,建議休養治療一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並於108年7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職業醫學科門診,經診斷有職業性憂鬱症,主訴108年4月18日主管有行為上性騷擾,此次憂鬱症應為此業務上之事件所引起等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基隆地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卷第21、36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已知悉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且於108年4月22日、108年7月6日至醫院經醫師診療後亦已確悉其病症狀況,故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8日提起系爭前案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對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遲至111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件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另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他部。查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8日,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8日間即已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就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其僅就系爭前案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未起訴之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他部即本案請求,準此,原告於111年7月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罹患職業性憂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尚未康復,仍須定期回診治療,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11月16日始核定按職業傷病給付,原告於斯時才知悉本件損害為職業災害與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應無時效消滅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09年11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910111680號函文(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為參(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然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金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本件原告於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後,先後於108年4月22日、108年7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並經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及黛安芬公司提起系爭前案,業如前述,且本件並非連續性侵權行為,可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致生前述病症,該時損害程度即已底定,其所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性騷擾行為所致上開病症而發生,並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08年7月8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損害額之數額則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自不能以原告所主張其未確知勞保局是否核定以職業傷病給付,而不能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損害程度須至109年11月16日系爭勞保局函文核定按職業傷病給付時方呈現底定云云,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鑑定及提出交通費及醫療費計算方式,以證明其所主張受損害情形之數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萬6,229元,及其中653萬6,2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柏惟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一醫療費用5萬4507元108年4月22日至111年6月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2萬5137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4紙(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110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29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紙(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起訴後後續預計醫療費用2萬6400元二工作損失141萬3552元原告原任職黛安芬公司為銷售員,每日平均工資為1202元,自108年4月18日至111年7月6日共1176日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失141萬3552元三交通費用5萬337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7210元起訴後後續交通費用2萬616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501萬4800元系爭事件發生時月薪為3萬6000元,至年滿65歲,尚得工作時間26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70%,故損害額為501萬4800元一至四小計653萬6229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一至五合計753萬6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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