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季燁(原名劉范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季燁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由
一、受刑人莊季燁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之罪雖屬相同之加重詐欺類型,但乃是在加入有不同成員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所為,甚至還有招攬車手之舉,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但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提起上訴所爭者,主要為量刑之輕重,至於其面對司法之說詞則未見有何更異。並斟酌其當時從事非法原因之一,也許是出於要照顧孕妻、幼子之勉持生活所迫。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其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聲請人雖於執聲字卷檢附其另犯之傷害罪確定判決,印稱給本院參考用,但該確定判決既在本件範圍以外,本院當無再予審酌而為不利於其之裁量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