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15號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對人 林鈺智 相對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 何銘軒 、 黃淑華 、 張博俊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且業經登記。茲第三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何銘軒、黃淑華、張博俊對聲請人負債13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