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7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被告張健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022號、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02││││10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暨採證照片4張、│(淨重0.1810公克)、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健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僅係以養樂多罐連結塑膠吸管所製成,有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足憑,顯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見未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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