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古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陸佰
伍拾元,餘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對面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許建宇 所有,由訴外人 嚴秋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6
元(工資1,920元、烤漆5,106元、零件6,310元),原告
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建宇,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對面車道,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致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為13,336元(工資1,920元、烤漆5,106元、零
件6,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第二車
道直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路況、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無任何
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原即行駛於內向車道
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13
,336元(工資1,920元、烤漆5,106元、零件6,310元
),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15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99年7月2日),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336元,其中零件費用6,310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
7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737
元、工資1,920元、烤漆5,106元之合計,而為10,763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嚴秋萍為被保險人許建宇之使用人,領有駕駛執照
,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
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段內側車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自該路段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其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是以訴外人嚴秋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嚴秋萍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
610元(10,76380%=8,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8,6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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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310×0.369×=2,328│
├─────┼───────────────────┤
│第二年折舊│(6,310-2,328)×0.369×2/12=24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310-2,328-245=3,73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