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訴人 高美敏 被告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死者 陳政民 係因肝硬化已達末期而死亡,無論及時或遲延就醫,均不免死亡之結果,是則縱有遲延就醫,與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似認為無論及時或遲延就醫,其結果並無不同。但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係認「解剖認為死者原患肝硬化,其末期亦為代謝性酸中毒。肝硬化為一慢性疾病,已到了末期,不可能治療後康復。倘病發後(指死者有噁心、嘔吐後)七小時左右或二日後就醫,雖可暫時改善病人(即死者)一般情況,但不可能挽回其生命」,並未判定陳政民如經及時送醫救治,同樣無法延長其生命,而發生與延遲就醫相同之結果。原判決逕為上開判斷,難謂適法。㈡原審另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推判陳政民直接死因可能為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敗血性休克之感染源,據屍體解剖顯示為膽囊破裂,可能是來自於急性膽囊炎(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未提及死亡與肝硬化有所關聯。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師江宜平、 張春雄 書面分析意見略稱:「肝硬化為慢性肝炎之結果,為一緩慢漸進的過程,末期病人會有明顯的肝功能衰竭、黃疸、肝臟充血腫大、腹水、食道靜脈瘤、大量吐血等症狀,與本案病人(陳政民)之症狀未盡相符。故本案病人有可能是因為急性膽囊炎,併發膽囊破裂,進而引起代謝性酸中毒,菌血症(敗血症)而死亡,且解剖紀錄未提及病人有脾臟腫大、腹水及食道靜脈瘤等現象,殊難論定為肝硬化之末期」云云(同上卷第八八、八九頁),更與法醫中心鑑定意見認陳政民係因肝硬化已達末期而死亡,不相符合。原審未將陳政民之死因釐清,一併引用法醫中心及台大醫院不一致之鑑定意見為判決之依據,自有未合。且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除推判死因可能是膽囊破裂導致敗血性休克外,並謂手術才是確切的治療方法,急性膽囊炎治療之反應視膽囊疾病程度,病患年紀及有無合併內科其他問題而定,膽囊切除治療之整體死亡率為百分之三云云(同上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如果無訛,則遲延就醫與死亡間能否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值研求。原審未予詳究,遽引用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謂縱有遲延就醫,與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洽。㈢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傳真電文向萬海公司呈報「本輪大副陳政民於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馬尼拉出航後,開始口乾,起初以為感冒……十一月三十日值○四-○八班時開始嘔吐,喝水或吃任何食物,立即吐出,不能吸收,目前病情身體十分虛弱」等情(見一審卷第六頁)。上訴人亦一再指訴十一月三十日值○四-○八班時,陳政民病情已然惡化,當時預定航程係自印尼泗水開往香港,約需五天,在陳政民喝水或吃任何食物立即吐出,船上又無醫療設備之情況下,坐等五天才送醫治療,難免有死亡之危險,被告丁○○是受過專業航海訓練並通過國家船長考試之人,竟未依海上緊急救人之慣例,立即變更航程,改向最近之港口三寶瓏航行,且到三寶瓏港口只有七小時航程,竟遲至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才將陳政民送抵古晉中央醫院,延誤急救時間達二天之久,致送醫時陳政民已意識喪失,搶救無效等語。原審對上開海事報告及上訴人之指訴置而不論,遽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且被告丁○○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依當時情況,該被告是否知悉陳政民之病情危急,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救人措施竟疏不為之而定,並非衡量其能否知悉陳政民罹患何種疾病,原判決謂「膽囊破裂即在醫院尚難予以正確診斷,如何能求諸於被告等所能知悉而予急速送醫救治?此非被告等所能注意及之,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所為之論斷,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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