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秀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秀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50之5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福懋加油站內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身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峯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於96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567)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頁、
96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1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秀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