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0、4545、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 伍秋雪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聰義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器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8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假釋因遭撤銷,於9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1月1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月2日夜間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 蔡有福 騎乘機車搭載伍秋雪至鄭聰義上開住處欲取回伍秋雪置於該處之物,乃與伍秋雪發生爭執,待見蔡有福騎乘機車搭載伍秋雪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攔阻蔡有福機車離去,致蔡有福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與伍秋雪共同摔倒在地後,鄭聰義即徒手毆打伍秋雪頭部,並以腳踢及持路邊撿拾之木棍1支揮擊之方式,毆打蔡有福,致伍秋雪受有腦震盪、左腳踝扭傷之傷害,蔡有福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伍秋雪部分業據伍秋雪撤回告訴,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於99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萬隆街交叉口處,見 蘇仲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車門進入後,並以該鑰匙插入該車電門轉動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5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國小旁因駕駛上開失竊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業據蘇仲偉領回)。
二、案經蔡有福、蘇仲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明。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告訴人蔡有福出具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該院醫師於其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揭法文及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04003號卷第3、4頁,枋警偵字第0990005982號卷第10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
42、68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有福、被害人伍秋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04003號卷第5至8頁、第8至12頁)。又告訴人蔡有福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04003號卷第13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仲偉證述情節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990005982號卷第頁16、1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同意書1紙、告訴人蘇仲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照片5張、屏東地檢署99年度保字第
86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990005982號卷第19至22、28、29、33、34、40至42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17頁),復有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業據告訴人蘇仲偉領回)扣案足憑。上揭證據經調查後,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96年10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求財,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對,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蘇仲偉並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亦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蔡有福所受傷害非重,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徵。再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上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枋警偵字第0990005982號卷第1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聰義於99年5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一巷14之3號前,見被害人 蔡錦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洗髮精1批〈共149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380元〉,即不詳方式竊取之。嗣於99年5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國小旁因駕駛竊得之蘇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上開洗髮精1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6張、扣案之洗髮精1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竊得之告訴人蘇仲偉之上開汽車借給名為「 志平 」之人使用,之後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佳冬鄉塭豐村處,志平將上開汽車還伊時,車上即有扣案之洗髮精,東西雖然在伊車上,但非伊所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羌園國小旁因駕駛竊得之蘇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被害人蔡錦發所有之上開洗髮精1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發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扣得之洗髮精1批係伊被竊之物等語在卷(見枋警偵字第0990006509號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害人蔡錦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0990006509號卷第18至25、27、29、35至37頁),首堪認定。惟上揭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有持有被害人蔡錦發遭竊之上開洗髮精1批,然被告持有上開洗髮精之原因不一而足,亦非無可能係他人行竊後再交付被告,則既有此可疑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上開洗髮精1批,即反推被告有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發警詢雖時證稱:於99年5月1日7時許發現停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1卷14之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洗髮精1批遭竊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990006509號卷第14、15頁),可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扣案洗髮精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情,然觀之證人蔡錦發上揭證述,亦僅證述其發現上開洗髮精1批遭竊之事,惟就該批洗髮精遭竊之經過、手法、行竊之人均未有何陳述,顯見證人蔡錦發並未目睹其洗髮精1批遭竊之過程,況其上揭證述亦未證稱被告有何行竊行為,是自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洗髮精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志平瘦瘦高高的,是伊吃藥認識的朋友,都是志平打公共電話給伊,伊也找不到志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亦無從傳喚「志平」之人到庭作證,而無從核實被告上開辯詞,惟依前揭說明,亦難僅以被告上開之辯解無從查證,而遽論其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雖無從證明,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蔡錦發之上開洗髮精1批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聰義於99年1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告訴人蔡有福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伍秋雪至被告上開住處欲取回告訴人伍秋雪置於該處之物,乃與告訴人伍秋雪發生爭執,待見告訴人蔡有福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伍秋雪欲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攔阻告訴人蔡有福機車離去,致告訴人蔡有福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與告訴人伍秋雪共同摔倒在地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伍秋雪頭部,並以腳踢及持路邊撿拾之木棍1支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有福,致告訴人伍秋雪受有腦震盪、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有福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蔡有福部分已判決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伍秋雪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伍秋雪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載於當日審判筆錄,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