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昱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經 蘇源甫 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余昱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洽談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及聯絡交易地點後,旋蘇源甫即前往新竹縣竹北體育體育場旁之余昱和住處,由余昱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予蘇源甫。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昱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源甫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蘇源甫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04年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肅竊字第10400029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蘇源甫,也未曾與蘇源甫交易,亦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沒有人會以「 殺牛和 」稱呼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蘇源甫於102年8月1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販賣毒品來源是向綽號「殺牛和」男子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綽號「殺牛和」伊知道叫余昱和;綽號「殺牛和」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和「殺牛和」聯絡過;不清楚余昱和現在住哪;余昱和的毒品交易模式,剛開始都是在芎林、竹北他承租的套房內交易,沒有承租後,伊就到桃園地區他另外租屋處所交易,余昱和的交通工具是計程車或高鐵;跟余昱和每次毒品交易,平均每次都拿海洛因毒品1錢、價值約1萬多元,安非他命毒品是1兩、價值約6萬多元;平均一個星期和余昱和拿一次;跟余昱和認識大概快8個月;最近一次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是在伊被警方查獲前,大概半年前,地點是在桃園61快速道路附近,當時是買安非他命毒品1兩價值5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有向余昱和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是在竹北市○○路上的某教會旁與余昱和認識,會在余昱和位於中山路的房子及芎林、竹北的租屋處交易,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見竹檢他字卷第21頁);於103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認識余昱和;向余昱和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兩5萬、6萬元,伊大部分都是買半兩、1兩,看伊身上有多少錢,有時候也會買4克、8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竹檢偵字卷)第77頁正面、背面】;後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伊知道「殺牛」這個人,但是伊不認識余昱和;在庭被告不是伊所謂綽號「殺牛」的人;伊認識綽號「殺牛」的人是朋友介紹,伊有跟「殺牛」買過安非他命;伊確定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蘇源甫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質之,證人蘇源甫則證述:當初是警察找伊,當時伊安眠藥吃的很多,伊只有聯絡過「殺牛」幾次,想說警察來找伊,應該就是這個人,伊當時在指認照片時,就指認編號2的人看起來比較像「殺牛」的人;余昱和是伊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講的,伊才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而跟伊交易毒品的人是「殺牛」;與伊交易毒品之人「殺牛」並不是在庭被告余昱和;確實有於101年9月28日晚上10時,在新竹縣竹北體育場旁「殺牛」的租屋處,向「殺牛」購買1兩安非他命,價金6萬元,但賣給伊安非他命的人不是在庭被告余昱和;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余昱和;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伊以為「殺牛」的名字就是余昱和,檢察官問伊時,伊要回答的是認識「殺牛」,因為伊以為「殺牛」的名字就是余昱和,所以伊才會回答認識余昱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觀諸證人蘇源甫歷次所述,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殺牛」之人,而其係於警詢時方第一次聽到「余昱和」之名字,誤以為與其交易綽號「殺牛」之人之真實姓名即為余昱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與在庭被告余昱和當面對質詰問,則明確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余昱和等語,顯見證人蘇源甫從未指稱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自難以證人蘇源甫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觀諸卷附受監察對象蘇源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監察門號)於101年9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卷第8頁背面),蘇源甫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證人蘇源甫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跟「殺牛」的通話,跟「殺牛」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冬瓜」是用來當作安非他命的代號;於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40秒,與「殺牛」通話後,同日晚上10時,在新竹縣竹北體育場旁「殺牛」的租屋處,向「殺牛」購買1兩安非他命,價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150頁);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依104年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肅竊字第10400029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第26頁),復無證據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間之持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則蘇源甫於101年9月28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同日完成交易之對象,是否確為本件被告,誠屬有疑。公訴意旨認蘇源甫於10
1年9月28日曾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地點,顯屬無據。
(三)雖蘇源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
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之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余昱和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89%,研判與余昱和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
7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307930號函所附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惟參考上開鑑定書備註可知,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者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為「音質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參諸上開鑑定書判定「音質相似」與「音質無法研判」之標準為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是否逾70%,而上開經鑑定判定與余昱和語音特徵相似之
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聲音其語音特徵相似率僅約74.89%,略高於70%之標準。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鑑定結果音質相似,也只是接近標準,不能排除另有與被告生長背景、生理條件相似之人也有類似之音質,不能僅以音質相似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即為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與蘇源甫通話之人等語;另被告辯稱其堂兄弟很多,其堂哥、堂弟應該也有人綽號叫「殺牛」等語。而參諸同送鑑定之蘇源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9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經與該局採樣之余昱和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68.15%,無法研判與余昱和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證人蘇源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1年9月30日下午
1時33分之通話譯文亦係向綽號「殺牛」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足認上開10
1年9月28日及101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均係蘇源甫向綽號「殺牛」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所為之通話內容,若上開與蘇源甫通話者即綽號「殺牛」之人為被告,何以上開101年9月28日及101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之聲紋鑑定結果僅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之錄音與被告音質相似;101年9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之錄音則無法研判與被告音質是否相似,準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聲紋鑑定書認定於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蘇源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人即為被告,益徵證人蘇源甫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其購買毒品者即綽號「殺牛」之人為被告余昱和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蘇源甫於101年9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蘇源甫前後矛盾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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