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祥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祥堃於民國103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葉春梅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6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料罐掉落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側身彎腰撿拾,身體因而不慎碰撞車輛方向盤,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未保持直線方向行進,往右偏離駛出路邊線,遂撞擊上開路段旁之內灣高幹15號電線桿,致坐在副駕駛之葉春梅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骨折、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救治,仍於103年8月4日17時2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