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華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時至10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成德2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林聰明搭載告訴人 張瑋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成德路時,突遭被告鄭文華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張瑋珊受有左小擦挫傷併腫脹、臀部鈍挫傷、雙掌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文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瑋珊告訴被告鄭文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文華已與告訴人張瑋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瑋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880號本院卷第20頁、466號本院卷第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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