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柒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柒仟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嗣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
45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合計新臺幣7,0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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