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閏股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祥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6分許,途經與惠農路交岔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羽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街外側同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羽婷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是認被告李朝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朝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羽婷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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