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居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28、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福居(綽號「球仔」、「 富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 柳承宏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謀議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承宏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出國事宜。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前之某日,以旅行為由邀約不知情之 潘怡如 (現經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出國,藉此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並於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以假名「 柳承天 」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杜拜 夢幻汽車旅館(下稱杜拜旅館)208號房,惟因潘怡如身體不適,柳承宏即於翌(29)日2時許,陪同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由吳福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而後,吳福居將潘怡如送回其住處,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柳承宏及不知情之 蔡家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回杜拜旅館,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吳福居要求蔡家麟先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迨至同日下午某時,吳福居駕駛上開車輛至潘怡如住處搭載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柳承宏會合。在208號房內,吳福居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4030.53公克、驗前總淨重3989.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10.14公克)之餅乾盒交給柳承宏,柳承宏則將餅乾盒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及其事先為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而後,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至高鐵左營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柳承宏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境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柳承宏於警詢時,曾指認綽號「富仔」之男子即為被告吳福居乙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3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仔」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情節不符,是證人柳承宏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參以證人柳承宏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證人蔡家麟及潘怡如之證述較為吻合,並與客觀事證一致(詳後述),再本院審酌證人柳承宏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柳承宏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係證人柳承宏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自以證人柳承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柳承宏與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其就被告於本案分擔、參與、實行之行為所為之證詞係屬重要而不可或缺,故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柳承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柳承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主張釋明證人柳承宏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柳承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柳承宏在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引述之部分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福居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045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柳承宏(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4000460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頁背面、偵三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2725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偵三卷第103頁背面)、潘怡如(見偵三卷第51頁)、蔡家麟(見偵三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4年度安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檢管字第02684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汽車旅館住戶登記表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2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5-33、45-46、49-51頁、偵三卷第66-67、
79、85頁、警一卷第49-6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的綽號是「球仔」,並非「富仔」,被告僅有交付機票錢與柳承宏,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被告辯護,然查:
1、依證人柳承宏證稱:毒品是綽號「富仔」(即「 阿富 」)的男子託我帶到澳洲布里斯本,「富仔」說到那裡會有人聯絡我。5月29日2、3時,潘怡如因為尿道炎發燒,我帶她去聯合醫院掛急診,當日13時許,我聯絡「富仔」接我們,我們先送潘怡如回家,又回聯合醫院拿診斷證明,之後我跟「富仔」說我要搭18時高鐵,請「富仔」去載潘怡如,汽車旅館5月29日16:41:29之監視器畫面就是「富仔」載潘怡如進入208號房,「富仔」是駕駛ACZ-9566號自小客車之人,經我指認確定是吳福居。我的綽號是「阿天」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9頁、第103頁背面、警二卷第5-6、11頁),另參證人潘怡如證稱:5月29日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柳承宏的朋友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租屋處樓下帶我至聯合醫院,他朋友再帶我去鼎山路家樂福買東西,之後就到杜拜旅館跟柳承宏會合,房間內除了載我的男子外,還有另一個男子,我那時有帶一個跟室友借的行李箱到房間內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及背面),及證人蔡家麟證稱:(5月)29日13時許,「球仔」打給我,叫我去杜拜旅館208號房等,我騎車過去,就到房間等「球仔」,「球仔」於15時許才來,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拿行李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復審以被告陳稱:(5月)29日下午,我開ACZ-9566號白色自小客車去潘怡如家載她去聯合醫院拿診斷證明,中途先去購物,約下午4點多就去杜拜旅館找柳承宏,進入房間後,見到「 小麟 」也在,過沒多久我就跟「小麟」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4-5、7頁),則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柳承宏、潘怡如及被告供承之104年5月29日關於柳承宏、潘怡如、吳福居三人之行程內容互核相符,顯係指稱同一件事,應無疑義,堪認柳承宏所稱交付毒品之「富仔」即為本案被告吳福居,先與敘明;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104年5月29日13時許,蔡家麟先至杜拜旅館208號房,後於16時許,被告駕駛上揭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潘怡如至208號房內,該房內有柳承宏、蔡家麟、潘怡如及被告共4人乙節,亦同堪認定。
2、次查,柳承宏就「富仔(阿富)」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予伊之時、地,其先陳稱為104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於統一超商等語(見偵三卷第7-8、59頁、第96頁背面)、後改稱為同日16時49分許被告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而依據杜拜旅館208號房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示(見警一卷第50-60頁),柳承宏除104年5月29日0時34分許及同日17時33分許與潘怡如搭乘計程車離開外,均未見出現於杜拜旅館208號房之唯一出入口處,此段期間僅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時49分進入、11時34分離開,16時49分進入、17時21分離開,又揆諸上開證詞,堪認29日16時49分許被告僅搭載潘怡如一人至杜拜旅館208號房與柳承宏會合,據上推論,柳承宏應自始於當日10時49分即已隨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中,並至下午17時33分許始與潘怡如一起離開房間,此情核與證人蔡家麟證稱:(請解釋為何104年5月29日10:49:53時,ACZ-9566號自小客車載你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又於同日11:30:48搭該車離開?)29日早上「球仔」打給我,要我去杜拜旅館房間內,「球仔」要跟「阿天」說事情,再帶我去吃東西,「球仔」說他們講一下就載我回家,「球仔」後來載我去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我先回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背面),及被告陳稱:我跟柳承宏、潘怡如在聯合醫院,出院後我先載潘怡如回家,再載柳承宏回杜拜汽車旅館,回程前去大順、武廟路口載蔡家麟,所以當時車上有柳承宏、蔡家麟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相符,足認柳承宏自29日10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內,直至17時33分許搭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前均未離開房間,是柳承宏證稱係於29日14時40分許於統一超商處收受毒品乙情,即屬無稽,況柳承宏既已於杜拜旅館訂有房間,實難想像捨此隱密之空間,反係鋌而走險至攘往熙來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是認被告應係於杜拜旅館208號房內交付裝有毒品之餅乾盒與柳承宏,同堪認定。
3、至證人柳承宏雖於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無法確認是誰交給我,因為29日下午蔡家麟先來汽車旅館,然後吳福居還有「富仔」一起來,東西是「富仔」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頁至第109頁),核與上揭證人潘怡如、蔡家麟之證述及被告供陳之內容迥異,亦即,潘怡如、蔡家麟及被告均未提及29日下午,在杜拜旅館208號房內尚有潘怡如、蔡家麟、吳福居、柳承宏以外之人在場,已如上述,況如確有被告以外之「富仔」之男子,則何以被告均未提及此人,反供稱係「賓哥」交付毒品與柳承宏乙節(見偵二卷第5頁),實有疑竇;本院觀以柳承宏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且於警詢時陳述及指認並無外力干擾,相較於審判中,柳承宏必須承擔在被告面前陳述其犯罪事實之壓力,而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且於本案審判時,柳承宏就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不無因明己身難逃法網而選擇替共犯卸脫責任之可能,故而翻異前詞、虛偽陳述,又柳承宏於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中,已認定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是柳承宏於該案尚未判決前之警詢陳述因尚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能獲得減刑之利益,其願意供出真實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進而獲得減刑之動機自較為強烈,而今法院既已認定其無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則其自無真實陳述之動機,是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柳承宏尚無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之陳述較為真實,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仔」與被告為不同人之證詞,應係為被告脫罪之詞,核無可採。另證人柳承宏雖曾證稱:「阿富」(即「富仔」)叫「 呂政富 」,我看過他在台南關廟郵局開戶的存摺等語(見警三卷第5-6頁),後又指認「富仔」為「 黃品瀧 」,嗣再改稱係其誤認等情(見警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96頁背面),則柳承宏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採信,且核與本院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以柳承宏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執證人潘怡如證稱:柳承宏在房間內打開行李箱時,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作為其並無交付本件扣案毒品與柳承宏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然依證人潘怡如證稱:該行李箱都是柳承宏在處理、保管,一直到機場我都沒有碰過,我不知道他放毒品進去,直到查獲時才發現行李箱有夾帶毒品之餅乾盒等語(見偵三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柳承宏證稱:潘怡如的行李都是我幫她準備的,她對運送行李的內容物並不知情等語(見警三卷第48頁、偵三卷第7頁)相符,足徵潘怡如既未親自準備、收拾行李,而係交由柳承宏處理、保管,其自不會時刻關注裝入行李之內容物為何、該內容物係由誰提供等細節,應屬至明;況睽之潘怡如上揭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行李箱打開時無內容物,之後裝箱之工作係交由柳承宏處理乙情,誠無法執此證詞用以認定被告欲證明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運輸之意思,在杜拜旅館內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予柳承宏,並由柳承宏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後於104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而達於起運之階段,惟雖已實行私運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尚未達於運出國境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先將以餅乾外紙袋包裝好之毒品交付予柳承宏,再由柳承宏將該毒品裝至行李箱內,並搭乘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再轉搭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飛往澳洲之班機,而搬運輸送置放於行李箱內之毒品,是認被告與柳承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撤回上訴確定,上揭4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因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此條項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7日雄檢 欽黃 104偵24628字第101198號函覆略以:本署105年7月26日以雄檢欽黃104偵24628字第67250號函函覆貴院所詢事項中之內容有誤植,應予更正...被告吳福居,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誤載,茲更正為依證人保護法第3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認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本案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詳下述);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匿名協助檢察官追訴「他案」犯罪行為,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雄檢欽黃104偵24810字第8621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無以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減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8頁)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以化名之方式檢舉另案之犯罪行為,以此協助檢察官經由被告之供述追訴該犯行,該案並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又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較重於本件運輸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同意減輕其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雄檢欽黃104偵字第24628號函及其所附之起訴書、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密封之資料袋及105年10月27日雄檢欽黃104偵24628字第101198號函附卷可參,上開各節經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得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交付旅費予柳承宏,並無得利,判處重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非係交付旅費予柳承宏,而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尚亦查無何情堪憫恕之事實,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性,與柳承宏共同謀劃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並考量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公克3989.73公克,純度達95、96%,純度甚高,數量龐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203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三卷第66-67頁),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惟念及本件尚未出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幸未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未實際分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即遭查獲,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參與運輸毒品擔任之角色僅係下層攜帶、交付毒品者,而非謀劃整體運輸犯罪之首腦,參與情節尚非主要犯罪角色,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2、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運輸之物,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一部分,驗前總毛重202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999.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0公克;附表編號六部分,驗前總毛重2006.78公克、驗前總淨重199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0.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9頁及背面),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共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條例18條第1項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皆係柳承宏所有(見偵三卷第7頁),且係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柳承宏於本案與被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八、九之物為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盒,該物既係為被告所提供,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又被告因本案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犯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與柳承宏,用以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據證人黃品瀧證稱:ACZ-9566號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的車,104年5月29日我將車借給「球仔」使用,他沒跟我說要幹嘛,只說隔天會還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偵三卷第93頁),是無證據認係被告或共犯柳承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202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999.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0公克│├─┼───────────┼──┼───────────────┤│二│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潘怡如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行李箱(銀灰色)│1個│自柳承宏處查獲│├─┼───────────┼──┼───────────────┤│四│TaiwanMobile廠牌行動│1支│柳承宏之行動電話│││電話(IMEI:0000000000│││││66607),無SIM卡│││├─┼───────────┼──┼───────────────┤│五│行李箱│1個│自潘怡如處查獲│├─┼───────────┼──┼───────────────┤│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006.78公克、驗前總│││││淨重199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0.84公克│├─┼───────────┼──┼───────────────┤│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柳承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八│餅乾盒│2個│自柳承宏處查獲│├─┼───────────┼──┼───────────────┤│九│餅乾盒│1個│自潘怡如處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